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黄朝進被 告 林秋雪
王家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鄰地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於鄰地即被告所共有同段293及282-2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管線後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以預估管線設置面積,及以鄰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未合。並參起訴狀內附資料,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