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張振興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祭祀公業張鑑公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派下員會議就110年2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10年4月3日派下員會議就110年2月28日修訂之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決議。經核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無從認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不另計標的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