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張森陽被 告 禹帝宮法定代理人 盧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九、信徒提案討論議決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第八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九、信徒提案討論議決均應予撤銷」。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上開先、備位之訴間具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