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陳芊秀被 告 楊榮芳
李冠緯李文獻李育英王華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 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楊榮芳、李冠緯、李文獻、李育英同意被告王華安向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60萬5995元及其衍生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僑馥公司給付被告王華安460萬5995元及其衍生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足認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均係代位請求給付460萬5995元;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王華安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則係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上開聲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