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佘金柱即佘竹松之繼承人被 告 蔡石海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石池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石瀨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卿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陳蔡月寶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蔡月眞即蔡清喜之繼承人
陳林素森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惠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怡安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怡然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國治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張錦花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玥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玲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玟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奕如即陳麗琪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麗珣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黃英嬌即陳亭雄之繼承人
陳懿芳即陳亭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蔡石海等應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民國48年10月24日所辦理之預告登記【即限制登記事項:依臺南地方法院壽函執字第20170號函囑託為預告登記,債權人:蔡清喜,債務人:佘竹松,限制範圍:1/2,48年10月24日歸地字第2585號48年10月24日登記】予以塗銷。而上開限制登記事項範圍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67,470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0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2=8,467,47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7,47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陳林素森等人應將其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於48年6月17日以歸地字第001264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元之抵押權塗銷,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而本件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7,470元【計算式:8,467,470元+20,000元=8,487,4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土地坐落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704.15 平方公尺 2分之1 3,600元/ 平方公尺 8,467,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