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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陳明凱

陳雲潔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進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岳世晟律師周聖錡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陳雲潔、陳明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贈與行為無效,上開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移轉予原告;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股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股票移轉及變更登記予原告而可獲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及變更登記之股數 每股金額(新臺幣) 股 票 價 值 (新臺幣) 權 益 總 額(新臺幣) 股份總數 3,500萬元 350萬股 陳雲潔 10萬股 10元 10萬股×每股10元=100萬元 陳雲潔 10萬股 10元 10萬股×每股10元=100萬元 陳明凱 12萬股 10元 12萬股×每股10元=120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20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贈與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