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蘇明道律師即吳昭毅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黃世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5月16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