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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6號原 告 徐献仁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吾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新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係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