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55號原 告 洪名男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被 告 黃陳金鳳
黃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對被告黃陳金鳳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對被告黃承鴻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對被告黃陳金鳳起訴部分求確認被告黃陳金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抵押權人即被告黃陳金鳳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目的同一,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二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72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有1,502,5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已較少之擔保債權金額72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820 元。
二、又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承鴻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私人印章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該所有權狀及印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該部分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對被告黃承鴻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