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被 告 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被 告 洪煌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洪煌景對被告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隆船舶公司)有55股股份存在,該權利義務內涵係屬財產權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份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尚隆船舶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依照卷附之尚隆船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元(計算式:55股×每股1萬元=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