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董博志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林亭宇林冠廷許依涵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同有規定。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源、黃金環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本件供役地因設定不動產役權所減價額之相關資料,並以該價額作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合併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