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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胡建偉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被 告 沈巧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參照);且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9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該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並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既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且其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1,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71,000元=1,7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