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張蕙米
潘鳳鳴陳姵君錢淑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霞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地下室編號4I、3G、6G、7I停車位恢復為汽車停車格,並將該四個車位分別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原告張蕙米提出並自行陳報請求返還之停車位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車位即地下3層、地下2層應有部分約18.18平方公尺,現值為77,800元(計算式:38,900元×2=77,800元),爰暫以此作為本件停車位部分之裁判費計算標準,四個停車位合計為311,200元(計算式:77,800元×4=311,2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部分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元×4=1,080,000元),共計1,391,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