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4號原 告 李泓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萱憓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財潤汽車修護廠合夥關係不存在,因原告就財潤汽車修護廠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此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係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非孳息、損害賠違約金或費用之附帶請求,訴訟目的亦非一致,而類似於競合或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2,150,000元【計算式:500,000+1,650,000=2,1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