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郭展宇被 告 楊三金
柯又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準此,查據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所訂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5年,第1年至第5年之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26,250元、27,562元、28,940元及30,390元。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契約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657,704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26,250元×12月+27,562×12月+28,940元×12月+30,390元×12月=1,657,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