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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6號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榮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則為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編號 1 2,272,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民國110年9月30日 NO634814 2 3,787,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民國110年10月18日 NO634885 3 1,49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民國110年11月25日 NO634960 4 1,49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民國110年12月18日 NO634961 合計 9,040,000元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