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閔明賢被 告 吳嘉堯
吳李遷嬌劉莉卉黃雅妙梁振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定買賣契約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36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