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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60號原 告 張鈞富兼送達代收人 張秝榕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0 樓之0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人間之協議內容有效性與權利歸屬於原告2人,原告2人有權向被告要求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富新臺幣(下同)340,569元、原告張秝榕340,5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137元(計算式:340,569+340,568=681,1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