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黃希成被 告 張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茲因股權讓與同意協議書記載:「乙方……設立出資及增資壹仟貳佰萬元……審酌本協議書成立時該公司財務及營業,合意按八百萬元整作價」,本件復無其他請求標的近期市場價格相關資料,如送鑑價又會大幅提高訴訟費用而不利於當事人,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慧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