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 黃明珠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金剛乘學會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於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戒本,均係本於主張對被告具有會員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