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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郭家蓉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扶助律師)被 告 吳偉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自己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因被告未繳納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稅金、罰鍰等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汽車於民國8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且亦於88年出廠之二手車市場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5號),倘其聲請經准予確定,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