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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薛至欽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