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0號原 告 薛至欽被 告 黃冠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依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資料,系爭車輛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見補字卷第57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