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44號原 告 黃仕杰被 告 黃登輝
黃大德李某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登輝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被告第三人欄位僅記載「李某」,而
未有該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黃大德對被告黃登輝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建物(權利範圍1/3,建號:臺南市○○區○○段000號)與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李某」對被告黃登輝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9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黃登輝及被告「李某」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黃登輝及被告「李某」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登記物權關係應撤銷。⒉被告「李某」應將前述信託登記塗銷。細視原告起訴狀所根據之事實以及理由,無非是主張被告黃登輝對其負有90萬元之債務以及利息迄今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黃登輝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前述抵押權給被告黃大德以及「李某」,且與被告「李某」就系爭房地辦理前述信託登記,致系爭債權未能受償,先備位聲明之經濟目的上同一,互相競合。而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456號執行事件委託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893,000元,顯低於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8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