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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被 告 黃金珍

洪錦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金珍於民國93年1月30日就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洪錦漳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66,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錦漳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1,86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之價值少於上開債權額,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