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鄭猷耀律師被 告 蔡新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則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依上開訴之聲明內容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請求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可。又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