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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王子豪被 告 貝森朵夫六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瓏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發佈之「貝森朵夫六社區規約」及於110年7月30日發佈之「貝森朵夫六社區規約」均屬無效。核其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原告前揭各訴訟標的之價額,皆應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