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許凱南被 告 蘇紹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
執字第728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公證書所附不動產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67號公證書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執行卷影本第7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17日至同年4月16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總額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3個月=6萬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元。
㈡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於本件訴訟期間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與「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其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準」之情形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而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則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4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為68萬元(計算式:2萬元×34個月=68萬元),顯已逾系爭房屋價額9萬2,500元(見執行卷影本第10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即9萬2,500元為準。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2,500元。
㈢惟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與請求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目的均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9萬2,500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