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28號原 告 陳見利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林耀基
林潔利
陳瑩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基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79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珠寶金飾買賣)之合夥財產。2.被告林耀基、林潔利、陳瑩禎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耕禾企業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