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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蔡宜均律師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被 告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股東會決議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經被告否認,是兩造間就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大股東,自民國84年5月31日起擔任被告之總經理。108年6月30日股東會開會時,由股東郭信甫提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議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而做成假決議,被告復於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2條規定,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股東會決議自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但被告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故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確定股東常會之召開日期(即108年6月30日)以及開會地點(即大億麗緻酒店四樓),並請求原告於董事會報告塑膠部門之營運狀況。詎料原告於董事會開會時無法正面回應,於108年6月30日股東會亦以臨時有急事為由請假,也不委託他人出席以行使股東權益,加上原告另有涉嫌刑事背信、侵占案件偵辦中,明顯有不適任經理人之情事,被告始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以假決議方式繼續進行開會,並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原告經理人之職務,經在場全數股東決議通過,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前次股東會所為假決議再次進行表決,解任原告經理人之職位確定,自屬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若未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為之,即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查(見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239頁),堪認被告對於經理人職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並無不同於公司法之規定或採較高規定,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惟被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是於108 年6 月30日股東會中以假決議方式解任,於108 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嗣被告於108年8月7日起於公司警衛佈告欄張貼公告及阻止原告進入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被告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議事錄、公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5頁)。按諸上開判決意旨,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被告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行之,即不生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效力。被告抗辯公司法第29條並非強制規定,仍應依個案情況及法理解釋來認定。公司與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本來就可以隨時終止,可以股東會臨時動議方式解任經理人職位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即不生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