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代 理 人 林宏根相 對 人 姜美珠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46,100元為相對人姜美珠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姜美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被告蔡江金之債權人,蔡江金與相對人姜美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蔡江金所有,蔡江金自得請求相對人姜美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蔡江金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且使聲請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蔡江金請求相對人姜美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避免相對人姜美珠於訴訟繫屬中,再將系爭房地辦理設定、移轉等處分行為,致恐生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並俾免日後系爭房地再生權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辯稱:就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部分,因涉及相對人姜美珠之利益,相對人若認有保全之必要,應聲請假扣押,而若假扣押聲請遭駁回,可見相對人姜美珠短期內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可能,而無聲請訴訟繫屬記載之必要。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相對人姜美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裁定、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2,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6,100元為適當【計算式:2,982,000×5%×(4+4/12)=64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⒉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⒊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⒋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