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政承代 理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業蔡督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業蔡督及祭祀公業蔡督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依不成立而無效之公業蔡督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祭祀公業蔡督管理暨組織規約,各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51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因其等均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之規定,為此均依民法第113條、第153條、第1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其等間就上開六筆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俾利向地政單位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相對人間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而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53條、第16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公業蔡督及祭祀公業蔡督與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均非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