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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阮金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奕伶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籍,與相對人係母女關係,因思及伊僅有相對人一女,往後財產必將由相對人繼承,故於民國109年1月2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10000)及同段40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8、總面積:7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67建號建物(總面積:6,27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10000,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約定相對人須讓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至終老。然聲請人於110年5月初頃聞相對人欲待其成年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將攜至臺北供己花用。聲請人旋與相對人聯絡,迄今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系爭不動產處於訴訟繫屬中而蒙受不利益,衍生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相對人違反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後,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上開二訴訟標的屬有牽連請求之合併。聲請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債權關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至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依聲請人起訴主張,須以撤銷贈與有理由後始得審酌聲請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且依照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辦理登記乃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聲請人在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故本件仍屬基於債權關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