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阮清泉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相 對 人 杜東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106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請求該案被告張佳樺給付合會會款及清償借款。訴訟繫屬中聲請人發現張佳樺於110年9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普跨(台南安南)字第1005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佳樺所有。張佳樺及相對人意圖減少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已甚為明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不動產為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使原告權利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許可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對張佳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合會會款,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撤銷張佳樺及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就上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經核該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縱所請求撤銷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