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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楊銘豐

楊湘程楊承耀

楊絜茵嚴孟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蒙鈞院審理在案,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被告等於訴訟繫屬中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之權利,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相對人楊湘程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10,476元及利息債權,然相對人楊湘程於民國93年2月2日將其所有如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嚴孟珠設定金額為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本件訴之聲明即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原告亦自承係基於債權關係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110年度訴聲字第9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永康區 東南段 544 74.59 全部 2 臺南市 永康區 東南段 567 13.27 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