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鄭敏俊
魏宜君被 告 汪志浩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遷出國外)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000號(遷出國 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所述,原告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