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瑋杰被 告 侯俊益
侯坤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有如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2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查明被繼承人邱秀英之全部遺產為附表一、二、三後,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2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俊益至民國95年9月11日止,尚欠伊使用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27,980元。又被繼承人邱秀英於108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即系爭遺產),而原繼承人中侯叔伶、侯皇聿已為抛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侯俊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侯俊益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邱秀英之遺產分割之權利,並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侯俊益積欠現金卡債務迄未清償,惟侯俊益之母邱秀英於108年7月2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原繼承人中侯叔伶、侯皇聿已為抛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含重測前後)、本院家事庭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遺產稅免稅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南市財政稅務局附表二所示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為證,經核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於本件代位侯俊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秀英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邱秀英之遺產,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邱秀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邱秀英有何應繼分之指定,是以被告各自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協議,又查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原告代位侯俊益起訴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將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侯俊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邱秀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每人應繼分即各2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州北段556地號) 116.92 5分之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州北段556-1地號) 14.63 5分之3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356.50 1,000,000分之9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及稅籍編號 權 利範 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 部 未辦保存登記 2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註: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址,尚有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人侯高饁,總面積為60.8平方公尺,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本院卷第152頁)附表三福特六和汽車(00151-Q8-2000-福特六和-1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