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曹邱妍妍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所列被告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887元、表1次序16所列被告票款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339,763元、表2次序4所列被告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973元、表2次序15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978,39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066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199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9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6月9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0年9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分配表中表1次序4、表1次序16、表2次序4、表2次序1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30,020元(5,887元+1,339,763元+5,973元+1,978,397元=3,330,020元),均應予剔除。執行法院未認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0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乙情,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案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詎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續為執行,且執行法院未將被告請求分配金額自分配表中剔除,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有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同一,均為原告是否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不得重複起訴。且本件原告主張分配表應剔除被告受分配項目,無非係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惟核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僅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部分,於原告已清償之889,118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但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債權2,329,882元(債權憑證所載本金3,219,000元-原告已清償本金889,118元=2,329,882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49,721元未清償。至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為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0年3月31日拍定原告之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拍定人繳足價金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自非前開主文第2項所指「不得再持」之限制範圍,被告仍得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3頁):㈠被告於109年6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

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3月31日拍定,同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㈡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確

定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部分,於889,118元範圍内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案於110年6月28日確定。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6,688,888元,於110年8月16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10年9月24日進行分配。原告不同意分配表之記載,於110年9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 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本金債權,於889,118元範圍内對原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即法院所加以裁判之對象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觀諸前案判決理由,係因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由,而認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其訴訟標的即法院所加以裁判之對象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以上均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分配表中表1次序4、表1次序16、表2次序4、表2次序1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有所不同。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或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業已終結?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第14條規定「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於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要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要件應回歸前述程序方面所援引之法文,即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所不同。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31日拍定原告之不動產,並

於110年4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拍定人繳足價金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堪可認定。惟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終結,本非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否提起之程序要件,蓋分配表之作成勢必在債務人之不動產拍定及繳足價金之後,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所不同,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業已合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亦如前述,並不因系爭執行事件是否終結而影響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性。

㈢原告主張分配表中表1次序4所列被告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5,8

87元、表1次序16所列被告票款應受分配金額1,339,763元、表2次序4所列被告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5,973元、表2次序15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應受分配金額1,978,39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時效抗辯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種。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僅有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本金債權部分,於原告已清償之889,118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尚有積欠被告本金債權2,329,882元及利息未償,自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等語。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乙節,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被告對原告之其餘債權固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請求。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歸於消滅,則原告據此妨礙事由,請求將分配表中依據系爭債權憑證所列表1次序4、表1次序16、表2次序4、表2次序15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即非無據。

⒊至被告另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拍定人繳足價金並領取權利移

轉證書後終結,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並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諭知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意旨等語。然查,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因其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與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拍定及繳足價金並領取權利移轉證書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所列被告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5,887元、表1次序16所列被告票款應受分配金額1,339,763元、表2次序4所列被告執行費應受分配金額5,973元、表2次序15所列被告表1分配不足應受分配金額1,978,39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