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劉明玉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陳冠升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38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未婚虔誠的出家佛教徒,被告還有為喪家念佛解經的專業,由於兩造殷切推展佛教的理念相同,原告遂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4、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6樓房屋)所有權與系爭店鋪(臺南市○○區○○○○00號)承租權贈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應作佛堂及推展佛教使用,系爭店鋪亦應推展販賣佛教物品;嗣被告因系爭店鋪遭徵收而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作為佛堂使用,系爭店鋪亦未販賣佛教相關物品,不履行上開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店鋪拆遷補償金140,000元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同為佛教徒而結識多年,被告於99年間摔傷導致腳跟裂開,不良於行;原告當時便幫忙照顧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有電梯設備,若被告行走不便,可供其休養居住;嗣兩造感情深厚,原告表示希望可以照料被告生活,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店鋪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被告起初拒絕,然因原告多次表示願意無條件贈與被告,並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盛情難卻下,被告遂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原告未立即確認被告有無販賣佛教物品,現在才提起訴訟,可認系爭贈與契約未附負擔;況原告也是出家佛教徒,自己可以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店鋪用於佛教推展,不需贈與被告始能作為佛教推展使用,故原告顯係為拿回系爭不動產及拆遷補償金,才臨訟辯稱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02年10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因系爭店鋪遭臺南市政府徵收而受補償140,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㈡如原告得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徵收所受領補償金140,000元返還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所講的話,常常是有真有假的狀態,所
以不能因為當事人有部分說謊的情形(或無法證明為真實的情形),就說當事人講的話都是謊言。法院只能根據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做判斷。如果無法判斷,就按照舉證責任決定勝負。根據證人所講的證詞及通常經驗,本院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僅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也就是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告時附有條件,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不動產作為佛堂使用。
⒈兩造於102年10月7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102年10月
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5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簡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原告認為其贈與被告有約定五項條件……然原
告起訴當時僅說明兩造約定贈與系爭房屋要做為佛堂使用、贈與系爭店面要作為販賣佛教文物之用……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語,然訴訟當事人經常於真實中摻雜著謊言(或於謊言中摻雜著真實),原告後來所增加條件雖欠缺證據佐證,有隨意添增原先所無條件(或負擔)之嫌,卻不能因此即輕易否認其原先陳述為真,仍應依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
⒊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系爭不動產須作佛堂使用),業
據證人劉明珠證稱:「102年6、7月辦法會期間,陳冠升來我家借住,兩造交談時有談到系爭房地及系爭店面,劉明玉說可以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店舖給陳冠升,但系爭房地必須設立佛堂推廣佛教、系爭店舖只能販賣佛教文物……當時台北有法會,陳冠升過來參加,他沒有地方住,就讓他來我家住……陳冠升跟劉明玉提過很多次,希望劉明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店面贈與給他,劉明玉考慮自己要在台北照顧家人,也因為宗教信仰,才同意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店面贈與給陳冠升推廣佛教,陳冠升非常高興的向劉明玉致謝」(見簡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語、證人陳秀琴證稱:
「在101-102年間多次參加法會時,在休息期間有聽到他們二人談話,陳冠升多次向劉明玉提出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店面的要求。劉明玉起先沒有回應或表示拒絕,一直到最後才說贈與可以,但六樓(系爭房地)要作為佛堂,菜市場(系爭店面)要做販賣佛教文物使用……我聽到他們二人談話,因為我認為房產很有價值,怎麼會有人跟別人要求贈送房產,所以讓我感到很驚訝,印象特別深刻」(見簡卷第69頁至第72頁)等語明確。本院復審酌不動產具有比較高的交易價值,絕大多數人都不會平白無故贈與他人,直系血親間贈與較為常見,亦有所聞為宗教信仰而捐贈者。兩造間無特殊情誼或其他特別因素存在,除證人所述係因宗教信仰而贈與外,被告所述:「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幫忙照料被告……欲將……系爭房地及……商場……贈與被告,被告……起初拒絕,然因劉明玉多次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商場……無條件贈與被告……原告……亦將系爭房地、商場……之所有權狀及自行申請贈與移轉之相關資料交給被告……盛情難卻下,被告……遂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商場……贈與移轉」(見簡卷第60頁)實難讓人置信。況且,即使係無條件贈與,贈與人通常也不會多次強調無條件贈與。若被告需原告多次強調無條件才願接受贈與,兩造間恐即欠缺彼此互相信賴基礎,原告似亦無理由或動機將不動產贈與被告,足認被告所述核與常情相違。從而,本院認定原告係因宗教信仰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既係因宗教信仰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又非屬信徒供養僧侶或類似情形,則其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作為佛堂使用,應為可信。就如同我們捐款給社會組織或慈善團體時,也會要求將捐款用於特定用途或慈善事業,不得將捐款占為私有。依證人所述,原告已將贈與所附負擔明確告知被告,若被告僅願接受贈與而不願接受負擔,系爭贈與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若被告不願接受負擔,原告應也不會同意無條件贈與被告。從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來看,兩造間應已成立附有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即系爭不動產須作為佛堂使用),應為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贈與後應會立即確認被告……是否作為
販賣佛教物品使用……今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拿回……系爭房地及……拆遷補償金」(見簡卷第60頁)等語,則屬被告單方面推測,別無證據可佐,尚難率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亦為出家佛教徒……本身亦可將系爭房地、商場……作為佛教推展之用,並無贈與被告……始能作為佛教推展之用」(見簡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語,惟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平常居住於臺北市,非頻繁使用系爭不動產,非無可能係因受被告積極索取影響,始允諾贈與。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誤認被告還俗,並聽信鄰居之言認為被告偷窺鄰居洗澡,才憤而……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見院卷第22頁)等語,則屬原告提起訴訟之動機緣由,核與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是否附有負擔無關,不能因此推論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負擔。
㈡不履行負擔屬於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的困難,故應由被
告證明已履行負擔。可是被告到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提出系爭不動產確實已作為佛堂使用的證據,所以本院認定被告受贈後未履行負擔,原告可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且原告已為給付,業經本院論述認
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證明,惟此屬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故應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證明已履行其負擔),始符同條但書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認定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確未履行負擔。另本件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從而,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核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說是將系爭店鋪承租權贈與被告,但就實際法律關係
來說,應該說是移轉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比較正確,不能說是無償贈與。兩造就系爭店鋪承租權沒有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自然無法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使假設原告可以請求返還贈與物,也不應該直接要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部分敗訴。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無償給與他方,係指贈與人財產減少而致受贈人財產增加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店鋪(臺南市○○區○○○○00號)承租
權亦有贈與契約存在,惟原告所稱「承租權讓與」實係「租賃契約移轉(承租人變更)」,依原告所陳報台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見調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稱為「基地租賃契約移轉」更為妥適。就租賃契約而言,承租人的權利(使用收益等)與義務(支付租金等)是對等的,原告將租賃契約移轉給被告時,原告失去相關權利也免除相關義務,被告則得到相關權利也負擔相關義務,究竟獲利或虧損則依實際營業情形而有變化,即使原告未因租賃契約移轉而直接獲利,仍難逕認係原告「無償給與」被告。本院自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店鋪承租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系爭店鋪(在此指實體攤位)是否屬於獨立不動產而得贈與轉讓事實上處分權,則為不同法律問題,非原告所主張基礎法律關係,故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⒊再者,被告領取拆遷(或徵收)補償金應有其公法上的原
因存在,即使原告得撤銷贈與,也不會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當不得逕自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140,000元。換言之,若原告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應該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償還價額並負舉證責任才對,而非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金。
六、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曾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