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蘇清吉
李榮撰蘇紋正陳美英葉信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被 告 李兆麟
李兆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同段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3.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渠所有;詎被告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74年間因法院查封編定為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共有之同段2建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1建號建物、系爭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63.47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渠向訴外人李怨購買,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系爭建物就已經存在,渠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等於77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渠得依法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又渠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共有之事實,業據渠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此雖辯稱渠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前揭條文係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其標的物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現存之土地登記資料,早於35年間系爭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73-234頁),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縱然和平公然占有之,亦無法時效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之抗辯,無法為有利渠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1建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有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2建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為據(本院卷第83-87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里地○○○○○○○○○○○0○號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無該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記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1建號建物係渠伯父所建,62年由被告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堪信爲實在。
㈣原告已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
應由被告就渠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渠向訴外人李怨購買,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系爭建物就已經存在,渠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二事,蓋兩者為不同之權利客體,並無當然之併存關係,亦即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無法推論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仍應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無法單就渠係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被告再以原告等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渠得依法定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前揭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係以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致分屬不同人所有,始有適用。查系爭建物於62年間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77年間由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時,系爭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李好連所有,經拍賣由訴外人陳素糖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212、219頁),可知於拍賣時,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1及甲-2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㈤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編號甲-1及甲-2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