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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龔俊仁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間簽訂委任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坐落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126、127、128、129、140、141、142、143、144、145、146、

147、148、155、15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建物(含地上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等)之協議價購事宜。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由原告書面簽署借據1張及開立本票1紙,原告應於合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之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及消費借貸之聯立。原告已依約移轉如附表所示之140、141、142、155、156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指定之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等5人),作為借貸之擔保。

㈡嗣因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之600萬元借

款,而系爭契約委託價購不動產所需資金均賴被告之借款給付,被告違反借貸之約定,即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委託價購土地之部分,原告乃於110年5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陳明願返還系爭800萬元,請求被告同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卻以系爭契約訂有履約保證條款、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為由拒絕。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縱使被告拒絕,仍無礙該契約業已終止之效力,原告就借貸部分亦已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僅被告拒絕受領,待原告清償借款後,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之必要即失所附麗,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指示夏明聰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拒絕返還,即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已無受擔保之必要,卻仍持續指示夏明聰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及無名契約之聯立,該契約第5條約定:原

告應保證被告完成價購土地之全部過戶登記,否則有違履約保證責任,應對被告依民法第21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第9條第3項則約定:契約成立後,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任意變更及終止,否則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原告如終止或違約,應賠償被告所支付金額2倍之違約金。是系爭契約含有保證履約責任及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與單純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間,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

㈡又系爭800萬元係被告委託原告價購土地之價款預付款,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則係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價購第一部分土地之約定,與借款之擔保無關。此從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給付上開2000萬元金額為甲方委任乙方收購土地、地上物之款項,非為乙方之勞務費用或地款差價。」已指明該條第1至第3項之「借款」乃係委託價購土地之款項,顯見書立借據僅係對被告預付購地款之保障,非謂系爭800萬元即屬借款。從而,原告主張移轉予夏銘聰等5人之系爭土地乃作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與被告委託價購之本旨並不相符,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約定之600萬元,應係原告要先使被告簽約完成第一部份收購土地標的180坪,被告始須支付,原告以被告未付該款項即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命被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系爭800萬元並非借款,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亦係基於履行系爭契約價購土地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清償借款遭被告拒絕受領,認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再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金聿璐、黃祥文、胡祥斌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夏銘聰等5人,原告從未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指出金聿璐或黃祥文、胡祥斌與夏銘聰等5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或其與黃祥文、胡祥斌間係屬何法律關係,則原告如何就他人之土地主張權利?至於原告主張金聿璐為其人頭即使屬實,亦未見原告與金聿璐間為任何法律關係之終止,又何能替金聿璐主張權利?況現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夏銘聰等5人,不論渠等與被告之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被告如何將在他人名義下之土地,以自己之名義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縱使夏銘聰等5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然在被告未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前,被告亦無權請求夏銘聰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更遑論直接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414至415頁):㈠兩造於109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12

6、127、128、12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55、156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建物(含地上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等)之協議價購事宜。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

告)借款800萬元,由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甲方(附件五)」,該條所稱附件五即本院卷第206至243頁所示之土地移轉契約書。

㈢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479076)予被告,兩造並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原證2之800萬元借據。

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AB0000000,受款人:龔俊仁)予原告。

㈤原告已使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夏銘聰等5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㈥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6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及願清償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已收受此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在夏銘聰等5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93頁),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其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其理由為:系爭契約

為委任與借款之聯立,原告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借款之清償,係被告拒絕,故系爭土地已無必要再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卻持續指示夏明聰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此部分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得否單方終止?系爭800萬元為借款或購地預付款?原告使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或係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協議價購土地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不當得利雖多發生於二方當事人間,但亦可能因第三人之參與,而出現三方關係之不當得利,如指示給付類型即存有三方當事人:指示人、被指示人、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可別為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其中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為「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為「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行為」。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與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核屬指示給付類型之一種,原告如主張該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資金關係(指示人即被告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之關係)具有瑕疵,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800萬元為購地預付款,非原告所稱之借款:

⑴查系爭契約定名為「委託價購合約」,於所有約定條款之

前並清楚載明係因「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協議價購下列土地及建物標的收購之服務,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足認系爭契約成立目的在於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不動產價購事宜,此亦可從系爭契約第2條定有以價購土地每坪33萬元計算原告之酬勞;第3條定有價購期間與原告逾期之違約金;第4條第6項定有原告收購完畢後如何收取酬勞之程序;第5條定有原告若未完成第1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全部價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約定,即可查悉。

⑵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雖約定(下述甲方均為被告,乙

方均為原告):「一、乙方向甲方借款800萬元,由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甲方。二、乙方向甲方借款600萬元(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須使甲方簽約完成第一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180坪,預計109年12月1日之前完成。三、乙方向甲方借款600萬元(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須使甲方簽約完成第一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累計230坪,預計110年2月1日之前完成。」而以「借款」指稱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8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等款項,然觀諸同條第4項有明載:「甲方給付上開2,000萬元金額為甲方委任乙方收購土地、地上物之款項,非為乙方之勞務費用或地款差價。」可知上開款項均有指定之用途,即作為原告執行委任任務、收購不動產之專用,而與一般借貸不會限制借貸方之用途顯然有別。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本案之勞務費、差價應於全部土地、建物收購完畢並點交予甲方起,甲方應於5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程序,乙方始向甲方收取前開費用。」參照第2條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委任報酬為:「甲方同意為上開之土地標的,以每坪價值33萬元【均含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含保存及未保存)及其拆除費用、登記規費及相關稅費等、代書服務費、律師服務費、法院規費等及乙方應得之報酬】,委任乙方價購上開土地標的。」即知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稱最終結算之原告勞務費及差價,應係指委任價購土地面積按每坪33萬元計算後之總金額,扣除被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所交付原告用於收購不動產之專款後,所得之「差價」即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價購不動產任務後,所得向被告收取之報酬。且如果系爭800萬元為借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亦不應約定,如果被告任意終止或違反系爭契約,應被原告沒收已支付之金額全部款項,以上再再證明系爭800萬元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以「借款」稱之,實際上係被告交原告用以執行委任任務,並指定專用於價購不動產之購地預付款。

⑶證人柯正雄(即協助原告洽談系爭契約者)雖表示系爭800

萬元為「借款」,但其同時也證稱:因土地涉及地上物占有必須要收購整合,所以約定原告先跟被告分期借款,第一期是800萬元,總共2,000萬元,土地整合好後被告去貸款,貸款後再扣掉原告之前的借款;借款是為了整合時可能需要之費用;這2,000萬元是被告付給原告用於整合過程中例如收購土地的錢、搬遷的補償,因為我們不可能收購每一筆土地都去跟被告講,所以才談好以2,000萬借款方式支付,等原告收購完成,被告拿收購的土地去貸款,兩造再進行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49、252頁),可知兩造之所以會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被告先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係因原告於執行價購任務之過程中,勢必會先支出一些費用,為恐其資金不足,始約定由被告先行提供上開款項,俾利原告執行價購任務。⑷證人尤建燐(即協助被告洽談系爭契約者)亦證稱:系爭8

00萬元是預付的土地價款,是給原告拿給地主買地的錢,雖然800萬元是不夠原告收購土地,但原告可以先拿這筆錢去下訂,下訂到180坪被告就會再付600萬元給原告;原告是負責向地主下訂,支付價金全額的是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有無討論到如果原告收購土地所支出的費用已經超過2,000萬元,卻還沒有全部收購完成,後續如何進行?)還是要繼續收購,超過2,000萬元部分被告也願意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是何意?)2,000萬元以外被告公司願意再付6,000萬元,最高總額8,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可知系爭800萬元確實係供原告用於價購土地者,與一般借貸不會限制借貸方之用途有別。依前開柯正雄、尤建燐所證述之內容,再與前述之系爭契約宗旨、體系及文義互為參照,應認系爭800萬元雖名為「借款」,其實係被告交予原告專用於價購整合土地之購地預付款,待原告委任任務完成後,雙方進行結算時即逕行扣除之,被告將支付剩餘之金額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

⑸另原告固有就系爭800萬元開立本票1紙及簽立借據1份(不

爭執事項㈢),但此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所為,非謂有上開文件即表示系爭800萬元為借款,仍應審究兩造為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真意為何,以定其法律關係之真正,而系爭800萬元應屬購地預付款,非借款,業如前述。再觀諸該借據(補字卷第21頁)所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其始日即被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日(不爭執事項㈣),末日則恰為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委任期間末日,益徵系爭800萬元確實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購任務而為之給付,非屬借款,堪可認定。

⒊原告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

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非作為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擔保:

⑴系爭800萬元為購地預付款,非原告所稱之借款,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擔保,顯非事實。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價購之不動產

內容,系爭土地即在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間使被告取得第1條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將特定之人之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第4條第6項約定原告報酬係於全部不動產收購完畢並點交予被告起之一定期間內給付;第5條亦約定原告保證被告完成價購第1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全部過戶登記。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受委任之內容包含負有使被告委任價購之不動產,過戶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則原告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

⑶況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系爭800萬元之擔保乙

事為真,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借款800萬元,由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紙,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甲方」,原告僅須將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可,但從原告自述之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及參照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4至129頁),即可知系爭土地中有部分係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薛世章先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金聿璐,金聿璐再將之移轉給夏銘聰等5人,有部分則係地主黃祥文、胡祥斌直接移轉予夏銘聰等5人。除證人金聿璐到庭證稱:我有擔任140、141、142、155、156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後來這些土地移轉給夏銘聰等5人,移轉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人頭等語(本院卷第385頁),足認金聿璐為原告之人頭外,其餘薛世章、黃祥文、胡祥斌既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所提及之人,原告卻仍使渠等將土地輾轉或直接移轉予被告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顯然原告所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而與擔保系爭800萬元無關。

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但

原告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縱該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固有:「本契約成立後,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任意變更及終止本契約」之約定,但對於違反之約定之後果,隨後即記載:「否則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即使經他方同意,同意之一方亦可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即原告)如終止或違反本約,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所支付金額之2倍違約金,反之甲方應被乙方沒收已支付之金額全部款項。」是系爭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即得隨時終止,僅終止之一方或將面臨他方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請求而已,非謂全然不得終止。原告既已於110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復為被告所收受(不爭執事項㈥),應認系爭契約業已經原告終止。

⑵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

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既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已如上述,縱該契約經原告終止,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除非原告得證明該法律關係係有瑕疵(如不成立、無效、撤銷),否則原告所為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⒌綜上,原告主張其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擔保,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清償,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但系爭800萬元應為購地預付款,而非借款,原告使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但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原告先前依照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使被告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縱使該契約經原告終止,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系爭土地現並不在被告名下,被告實無從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之聲明客觀上容屬不能(縱使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如被告無法或無意使夏銘聰等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執行法院亦不可能命地政機關將不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一併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土地 (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140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2 141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3 142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4 155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5 156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