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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胡建偉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被 告 沈巧賢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劉惟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惟中,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因系爭不動產依規定須持有5年以上才可移轉過戶,為擔保將來之移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設定擔保債權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惟中,原告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明章後,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使用。劉惟中於105年6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嗣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原告與劉惟中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劉惟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寄存證信函請被告交還系爭所有權狀,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所有權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賣給劉惟中,再由劉惟中賣給被告,所以被告有權利可以使用系爭不動產,無須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劉惟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惟中,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因系爭不動產依規定須持有5年以上才可移轉過戶,為擔保將來之移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惟中,原告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明章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使用。劉惟中於105年6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

(二)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原告與劉惟中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劉惟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劉惟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惟中,約定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因系爭不動產依規定須持有5年以上才可移轉過戶,為擔保將來之移轉,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惟中,原告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明章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使用。劉惟中於105年6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系爭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原告與劉惟中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劉惟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係來自於其與劉惟中之買賣契約,而劉惟中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係來自於劉惟中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劉惟中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劉惟中已無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亦因而失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

(二)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與劉惟中之所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原告與劉惟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原告權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與權利之濫用有別,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編 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104歸地所字第009225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350 胡建偉 2 104歸地建字第001711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9樓之5 全部 胡建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