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吳柏寬
吳秀麗吳秀蓮林隨錦即吳旺欽之繼承人
吳家安即吳旺欽之繼承人
吳家慧即吳旺欽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被 告 吳甫適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0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債權本金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民國至10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債權新臺幣350,800元,及違約金債權超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新臺幣170,88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旺根生前以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2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均為1/3)(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違約金為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存續期間為自95年8月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95年9月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16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本金20萬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吳旺根雖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惟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系爭分配表之利息亦應減少為5年所得請求之利息。又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20%,應不得再請求違約金,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之違約金債權1,038,600元應予以剔除,如仍得請求,因其利率換算年息高達36.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1%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44條、第25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
6、7、10之被告債權,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吳旺根向伊借款20萬元後便置之不理,惡意拖欠至今。違約金部分,按違約金之約定,爲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償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則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況民間借貸、取息標準與國內銀行各有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本件民間借貸違約金亦是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約定,故賠償給付遲延的損害,乃防止將來可能遭受未能清償之不測而事先所做之準備,以確保債權履行時,可獲滿足。且民間借款手續便利、放貸較銀行快速,故民間貸款債權人亦預期較高收益而同意放貸,與銀行放貸審核標準不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行使債權參與分配自屬適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9722號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109年11月1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6日以496萬1,000元拍定,執行法院並於110年6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旺根於95年8月11日簽立借據(見補字卷第39頁)向被告借款20萬。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係於95年8月10日辦理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2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9月9日,存續期間自95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本金每百元每逾一日加徵一角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其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分配表原定於110年7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認原告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乃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乃於110年7月22日提出已於110年7月20日起訴之證明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承認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資料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事件併案執行與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除此以外,被告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並無其他訴訟或非訟請求事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權之利息部分,前並未曾對債務人提出請求或起訴,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具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前5年以外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此有聲請狀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卷可參,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系爭抵押債權本金20萬元之利息債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350,800元【8年9月又8日、200,000×20%×(8+9/12+8/365)=350,800】部分之請求權,因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除約定遲延利息外,另有違約金之約定,顯見此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得於債務人遲延履行時,併行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請求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四)本件違約金固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然不論為何種性質之違約金,均得適用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而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查系爭抵押權乃登記債務清償日為95年9月9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本金每日每百元逾一日加徵1角、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百元逾一日加徵1角,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卷可參。是被告與債務人約定按本金計付之違約金乃相當於年息36.5%(0.1÷100 ×36
5 =36.5%),已然過高,此不僅較民法第205條原規定限制最高利率年息20%為高,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乃隨時間而累積鉅額違約金,對債務人顯非公平,自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為民間借貸,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本金債權已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其遲延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縱剔除時效消滅部分之利息債權,被告所受償之利息債權亦已達本金之一倍以上(569,534-350,800=218,734),復參以目前金融機構就違約金之利率約定,於超逾6個月部分者,多按遲延利息利率之20%計算,及被告對吳旺根之債權為民間借貸,而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債務人本須承擔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借款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應酌減按本金年息6%計算,方屬適當。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本金2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部分即170,880元【14年2月又24日,200,000×6%×(14+2/12+24/365)=170,880】,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至系爭分配表次序5、6為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費、次序10為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均仍應列入分配,原告請求剔除,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受分配利息債權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350,800元,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96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部分即170,88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