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胡智偉 住○○市○○區○○○00號之6被 告 吳乾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傷害致重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0,64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芝喜香咖啡」前,見原告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謝瑞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咖啡店前停車場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跌坐在地,又再毆打已倒地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瞼撕裂傷、左眼創傷性瞳孔放大、右手腕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鼻骨骨折、右小腿、右踝及右足背麻及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嗣原告因髖部受傷,至今仍不良於行;又原告左眼傷勢經治療後,仍留有因畏光及因瞳孔太小導致其視覺功能減損之症狀,經鑑定顯示左眼矯正視力為0.16,有減損狀況,左眼視野檢查顯示有嚴重視野缺損,左眼視神經亦有受損且無回復之可能,而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2元、預估鼻樑整形費用1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從事故發生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損害1,800,000元,及由法院依法審酌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4,85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因此賠償金額就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判決出來的金額我會盡力賠償。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及預估的鼻樑整形費用,有單據的,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主張應該以成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之認定為準等語。
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柳營奇美醫院緊急病患轉診單暨病歷摘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7日、10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原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52元及預估鼻樑整形費用15萬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29頁),堪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
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重傷害,經本
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致終身之勞動能力減少?若是,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多少?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8年2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1.左眼挫傷及眼瞼撕裂傷、2.鼻骨骨折變形、3.右髖部及右手腕挫傷』。前述『
1.左眼挫傷及眼瞼撕裂傷、3.右髖部及右手腕挫傷』已痊癒或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另『2.鼻骨骨折變形』,如經過手術治療仍有可能改善。鑑定結果顯示,系爭事故前已罹患『近視』,發生系爭事故後新增診斷:『1.左眼挫傷及眼瞼撕裂傷、2.鼻骨骨折變形、3.右髖部及右手腕挫傷』。系爭事故前之全人障害損失為2%,本院鑑定時全人障害損失為9%,因系爭事故前後變化分攤為全人障害損失增加7%。系爭事故前之全人永久性失能為4%,本院鑑定時全人永久性失能為14%,因系爭事故前後變化分攤為全人勞動能力損失增加10%。」等語明確在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3月21日成附醫鑑059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4頁)。原告固主張:我在事故發生前是做焊白鐵的工作,事故發生後,因為我的眼睛和右手遺留障礙,所以無法實際焊白鐵,目前只能做白鐵相關的業務性質工作,所以我覺得自己的勞動能力減損是百分之30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本院審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報告書係參酌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以進行勞動能力之評估,已屬全國勞動職業之通例專業評估標準,應為可採,故認原告因此所受系爭重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⑶、至原告之每月薪資部分,查原告陳稱:我在事故發生前,每
月收入為60,000元,但因為我是以兒子的名義開設公司,自己算是老闆,所以無法提出單據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佐其實際月薪,故本件應以事發當時(即108年間)之勞工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為54年次,其請求自108年2月3日事發起,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19年4月18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即屬有理。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247,097元【計算方式為:2,310×106.0000000(0,310×0.5)×(107.00000000-000.0000000)=247,096.0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眼視覺功能嚴重缺損等重傷害,因而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甚鉅,並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三勝工程行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4部;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亞祺汽車材料行從事技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車輛4部等情(見本院限閱卷),暨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被告因原告與其母親先發生口角後引發本案衝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當。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00萬0,64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52元+預估鼻樑整形費用150,000元+勞動力減損247,09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0,649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㈠於本件傷害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 )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智偉之損害賠償款項,因判決或調解、和解等方式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全額賠償金額。 ㈡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