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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沈俊宇

潘進文

曾碩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蔡閔涵律師被 告 星三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俊宇新臺幣3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進文新臺幣2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碩俞新臺幣3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民國111年5月25日、民國111年6月25日及民國111年7月25日各給付原告潘進文新臺幣40,0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民國111年5月25日、民國111年6月25日及民國111年7月25日各給付原告曾碩俞新臺幣50,000元。

原告潘進文、曾碩俞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屆至者,於原告沈俊宇、潘進文及曾碩俞,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新臺幣130,000元及新臺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新臺幣400,000元及新臺幣500,000元,分別對原告沈俊宇、潘進文及曾碩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由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盧冠廷之邀約,與被告合資經營尼克咖啡館,原告沈俊宇、潘進文、曾碩俞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及500,000元,惟被告經營不善,兩造協商退股,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與沈俊宇、同年11月5日與潘進文及曾碩俞簽定股份權益退出切結書,約定分期返還原告全額出資額(下稱系爭契約),詎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盧冠廷並向潘進文稱需待營運狀況好了才有錢退等語,顯無依約清償之意,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屆期之款項及本於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未屆期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沈俊宇75,000元、潘進文40,000元及曾碩俞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沈俊宇225,000元、潘進文360,000元及曾碩俞4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曾碩俞與被告簽立之尼克咖啡館

合作同意向書、系爭契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9頁,補字卷第2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約定分期退款,原告之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屆期者,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於此部分,自屬有據;未屆期者,被告本有期限利益存在,於約定期限內始負返還之責,兩造於系爭契約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分文未付,已難期待被告將來依約清償,可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被告之期限利益並未喪失,是被告仍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始負返還之責。是原告就將來給付之訴所為之請求,於期限利益部分,應屬有據,逾期限利益部分,則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並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後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計息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被告之期限利益,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將來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將來給付之訴請求逾期限利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將來給付之訴於判決確定前,有全部或一部屆清償期之可能,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仍應依聲請,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者,得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