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郭美麗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蘇明道律師黃紹杰律師被 告 陳龍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983K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983K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證券發行公司(股名)「剩餘股數」欄之股票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已出售部分股票,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983K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如本準備書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證券發行公司(股名)「剩餘股數」欄之股票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5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股票借名契約而生之請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開立證券保管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務(帳號:983K0000000號,下稱系爭集保帳戶),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保管,被告並未經手金錢存取及股票買賣,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買賣股票之資金係以原告名義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供扣款交割,所買入股票存至系爭集保帳戶。詎被告擅自變更印鑑章及換發新存摺,並於110年7月13日將系爭集保帳戶内部分股票予以出售,合計賣得604,050元,已無法將股票返還原告,自應代以金錢之給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處分系爭集保帳戶內股票所得價款604,05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應即有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予他方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款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系爭集保帳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65頁),並有元大證券110年11月5日回函、元大商業銀行110年10月26日回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含已售出之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為有據。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集保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查,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公司函詢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8月31間之股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知,被告在上開期間出售股票所得價款為604,050元。本件原告已不得以原物返還方式行使遭被告擅自出售之股票返還之權利,則其所為金錢之代償請求,即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出售股票之價值即6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原告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之股票及出售股票所得之價款。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編號 發行股票公司 股票股數 1 愛之味 1 2 聲寶 4 3 正隆 2 4 中鋼 20 5 大同 1 6 太子 180 7 山隆 1 8 台灣高鐵 1 9 華南金 2 10 開發金 1 11 玉山金 1 12 中信金 2 13 湯石照明 10 14 上海商銀 1 15 廣積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