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黄志鴻
黃博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周楠華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楊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即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本訴之標的,係反訴被告本於民法第823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者乃兩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事人之分割方案允當否、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反訴所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以及反訴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建物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等情。由是觀之,本件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難認兩者主要部分相同。又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無法逕行利用本訴部分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仍須調查其他訴訟證據資料始可斷定,兩者並無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反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