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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 告 謝昇杉即謝昆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黃暄茗被 告 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卜興五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卜興公司)所有之7885-U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被告謝昇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4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於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6.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訴外人林福助受傷死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109年3月間先行賠償林福助之家屬新臺幣(下同)2,144,689元;嗣被告謝昇杉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有罪,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卜興公司為被保險人、被告謝昇杉則為附加被保險人,且原告之給付亦免除被告謝昇杉之責任,依上開附加條款第二條第2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倘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並聲明:

㈠被告謝昇杉應給付原告2,14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卜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14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謝昇杉、卜興公司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昇杉:有承保沒錯,但附加條款我們不是很清楚,對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林黃格等6人2,144,689元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卜興公司:不瞭解,對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林黃格等6人2,144,689元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⑴原告承保被告卜興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卜興公司,保險期間為106年8月6日12時起至107年8月6日12時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批單、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07至121頁)。⑵被告謝昇杉於106年9月15日13時至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廟旁飲用啤酒後,駕駛系爭貨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4分許,其沿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南18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道路6.9公里處與一未命名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酒後駕車且以超越當地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訴外人林福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未命名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被告謝昇杉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貨車車頭撞及林福助所騎機車車身,致林福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肝脾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左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皮下氣腫及肺挫傷、創傷性顱內出血、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8時2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謝昇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將其送醫抽血檢測後,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5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謝昇杉於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刑事案件(下合稱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9月11日、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分別駁回被告謝昇杉之上訴,全案乃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⑶林福助之配偶林黃格、子女林秋月、林淑芬、林秋汝、林哲德、林哲興(下稱林黃格等6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被告謝昇杉過失不法侵害林福助致死,及被告謝昇杉係受僱於被告卜興公司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以被告謝昇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林福助致死,致林黃格等6人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其僱用人被告卜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昇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黃格、林秋月、林淑芬、林秋汝、林哲德、林哲興各819,290元、226,498元、226,497元、226,497元、226,498元、259,033元(合計為1,984,313元,此金額已扣除林黃格等6人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已於108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⑷原告前於109年3月間,依前述保險契約賠付林黃格等6人合計2,144,68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不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三款之拘束。……」,第二條「除外不保事項」則約定:

「(第1項)被保險人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倘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見本院調字卷第121頁)。又依原告與被告卜興公司間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為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之約定,可知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應係兼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本件被告卜興公司為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系爭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被告謝昇杉則為卜興公司所屬之業務使用人,為該保險契約所定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因被告謝昇杉駕駛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貨車肇事致第三人死亡,被告並經法院判決應連帶對林黃格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開保險契約賠償林黃格等6人2,144,689元,然被告謝昇杉駕駛系爭貨車肇事時血液中酒精濃度1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5毫克),業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則被告卜興公司依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第2項約定,即應將原告已賠償之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卜興公司給付2,144,689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僅拘束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所生之債,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查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及系爭附加條款,均係被告卜興公司向原告提出投保之要約,經原告應允承保而成立,故該等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卜興公司。至於被告謝昇杉雖為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所定之附加被保險人,然此條附加被保險人定義之約定,實際上乃原告與被告卜興公司間關於保險事故範圍之約定,亦即原告與被告卜興公司約定於符合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二條「附加被保險人」定義之人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亦屬原告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然此一約定之目的,在於界定保險事故之範圍,並不會使從未有締約意思之被告謝昇杉因而成為該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謝昇杉既非系爭附加條款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第2項約定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謝昇杉返還保險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卜興公司返還之2,144,689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卜興公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卜興公司給付2,144,689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2,2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卜興公司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