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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謝鎮廷訴訟代理人 謝一銘

黃欽泰被 告 陳玉英

蘇鏜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需區辨,各以地號稱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蘇鏜坤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陳玉英則曾向原告之父謝一銘表示,如謝一銘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就要告謝一銘,謝一銘請求被告陳玉英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同意給付搬遷費用,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34之1、34之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玉英所有,3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2人共有;被告之債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前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陳玉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號房屋)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及系爭6號房屋,並於110年1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足認為真實。又系爭鐵皮屋現占用3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60.01平方公尺、3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1.46平方公尺、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11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且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111年1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1000998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99、101頁)。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以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前提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自應就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提出足使法院達到蓋然心證之證據,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合先敘明。

(三)原告固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乙情為據,主張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然土地與其上建物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並不必然歸屬同一人,且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土地為基地建築房屋者,尚非少見,自難僅憑系爭鐵皮屋之基地為被告所有或共有,遽推認系爭鐵皮屋必為被告所搭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玉英曾要求原告之父不得拆除系爭鐵皮屋乙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再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從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被告之債權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6號房屋時,亦表示經其查證,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有109年8月21日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參,則被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疑竇。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依現有事證,尚無從對原告主張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2人所建此事實,產生蓋然之心證,該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另系爭鐵皮屋現為原告之父謝一銘及鄰地地主所使用,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履勘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亦無占有該鐵皮屋之情。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建,被告現亦無占用該鐵皮屋之情,則其主張被告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及交還土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