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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楊琦珍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95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5,443,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簽發與第一期款(簽約款)同額之81萬元即期支票(下稱系爭81萬元支票),交予特約地政士林宜慶,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帳戶),該支票並於109年12月24日兌現。詎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台南開元路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稱,因原告委託人未將該81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本人,視同未完成簽約手續,應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10年1月26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第一期款(簽約款)已於簽約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點約定,存匯入履保專戶,被告卻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未接聽原告或林宜慶之電話。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陸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入履保帳戶之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29萬元,及第三期款(完稅款)543,000元;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入履保帳戶之方式,給付第四期款(尾款)380萬元,是本件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嗣於110年8月23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17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並催告其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惟該存證信函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受託人即幸福家不動產仲介黃麗卿,並未將系爭8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核該81萬元之性質應為定金,原告既未交付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書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生效力,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其餘款項方為存入履保帳戶,因原告未將第一期款81萬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被告本人,被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7至198頁):㈠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申請書,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5,443,000元。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約

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第3條第2點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 金額為81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___元整)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㈢系爭申請書第4條: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除第一期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款項應由甲方自行匯款不得委由第三人代為匯款。

㈣依價金履約保證系統線上查詢本案進度明細表所示,履保帳

戶於109年12月24日入帳簽約款81萬元由12月23日支票兌現。另於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8日分別匯入833,000元、380萬元,110年8月6日扣繳增值稅款374,665元。

㈤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381號存證信函,

主張原告所簽發支票81萬元之簽約款未交付予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2點約定,解除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第一期款簽約款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點約定存匯入履保專戶。於110年8月23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179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賣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用印事宜,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其業已依約支付第一至四期款項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履保帳戶線上查詢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各2份、存證信函3份、原告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買賣契約書9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1、91至15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原告未將定金81萬元交付被告而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⒈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從契約、要物契約。苟無當事人之合意,不能僅以主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履行完畢前,曾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概認為有定金契約之合意。而訂約之一方受有定金,雖可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主契約成立,然非謂一方未受有定金,即可反推主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力。是主張買賣雙方有定金約定,且因定金之交付或未交付,致影響主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者,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被告雖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已申明定金為81萬元,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81萬元應為第一期款(簽約款),而非定金,則兩造間有無定金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申請書均未有定金81萬元之記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定金81萬元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定金之約定。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點之約定:付款方式第一期款

(簽約款) 金額為81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___元整)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等文字(本院卷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將第一期款(簽約款)與定金分予論列,第一期款(簽約款)為81萬元,定金欄位則為空白,可見兩造間應無將第一期款(簽約款)81萬元視為定金之約定。是被告以原告未將定金81萬元交付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不生效力,顯不足採。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將

第一期款(簽約款)81萬元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被告本人,經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被告自毋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查:

⒈按不動產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係指不動產交易雙方為促使不

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相關義務順利履行,經雙方合意將約定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控管,委由公正第三人(通常為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所定事項,辦理交易過程之必要稅捐、費用支付及買賣價金結算分配,以此確保信託專戶內價金之動撥方式及項目,提高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除第一期簽

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内;第3條第2點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款(簽約款) 金額為81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___元整)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就第一期款(簽約款)81萬元部分,原告既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點約定,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點約定,交由特約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簽發系爭81萬元支票交林宜慶存入履保帳戶,並於109年12月24日兌現完畢,應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簽約款)81萬元。

⒊依上所述,兩造既無定金之約定,且原告已依約交付各期買

賣價金,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第一期款予被告本人,且其已依上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不生效力或經被告合法解

除之情事,原告既已將本件買賣價金如數存入履保帳戶(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2-04-29